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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与陈英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陈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7号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陈英俊。因被申请人在经营酸菜鱼馆期间,未缴纳2013年9月-2014年11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计人民币900元,故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泰州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泰政规(2009)1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泰城管收决字(2014)82号行政收费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泰城管收决字(2014)82号行政收费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泰城管收决字(2014)82号行政收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英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