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柯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某某与王某某于1986年6月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红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月25日生育长女王海棠,1990年1月1日生育男孩王贵云,1996年6月生育次女王会子。柯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起诉离婚时未满两年。现柯某某以王某某多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请求与王某某离婚,但柯某某在庭审时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加上庭审时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柯某某与王某某不符合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柯某某负担。上诉人柯某某上诉称:1986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吓下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勉强维持,共同生育了一男二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被上诉人的毛病不断暴露,他不管家里事情,家务及经济作物的种植全由上诉人操持;在外面有第三者;并且其经常酗酒,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并经常将上诉人赶出家门。村委会也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和批评教育,但被上诉人反而变本加厉。从2013年1月开始,上诉人在无奈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准予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橡胶700株、槟榔700株、房屋两栋(平顶房一栋、瓦房一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一审答辩状内容为: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于1982年6月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答辩人于1997年发生车祸,身体受到重伤,不能干重活,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感情日益冷淡。上诉人曾经怀疑答辩人有外遇,故此双方发生了矛盾。上诉人有外遇,被答辩人发现后,上诉人便回娘家去居住生活。但答辩人对上诉人仍有感情,希望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上诉人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因柯某某与王某某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柯某某主张王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柯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