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正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徐伯成与尹学银、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成,尹学银,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徐伯成。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学银。被告王海燕。(系被告尹学银妻子)。原告徐伯成与被告尹学银、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成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赵亚萍、被告尹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学银、王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搪塞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学银、王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欠被告166470元运费,可相抵扣,并且原告同意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尹学银、王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即书写了借条:“今借到徐伯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借方请看清借条上的条款,借方若违约由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尹学银、王海燕,借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条书写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金额。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学银、王海燕欠原告徐伯成借款,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尹学银、王海燕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学银、王海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运费抵扣借款,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其所主张的运费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海燕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尹学银、王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尹学银、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