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廷台与张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台,张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徐廷台,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美传,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梅,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廷台与被告张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美传,被告张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之妻在计划生育研究所医院做保洁工时与被告相识,经常交谈。而后,被告说其丈夫在肥西老家承包鱼塘,要买鱼苗、汽车工具等等缺钱,便提出了向原告妻子借钱。2012年3月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底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孩子30岁了,急需购房筹办婚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你把房子找好,我就还钱。”现原告已经通过中介公司订购住房一套,如果至今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款,原告就会蒙受12000元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的损失,此损失必须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不讲信用,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偿付银行利息72000元;3、被告偿付其他经济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4、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辩称:15万元的借条是今年三月份我到原告家汇总打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3万元,去年我还了原告15000元现金。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张德梅出具借条给徐廷台,内容为“今借徐廷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为张德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德梅向徐廷台借款,张德梅辩称实际收到130000元,徐廷台对给付借款总额1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徐廷台出借借款1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廷台随时可以要求张德梅归还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损失费,故徐廷台要求支付利息和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廷台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廷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德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