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甲,阳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吴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孙伯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夏,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孙伯宗,被告人阳某及辩护人张荣军,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经事前共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B区毛主席像旁边的停车场内,由李某使用千斤顶,并用杆子调整停放轿车上方视频监控的方向,陈甲负责望风,阳某和周某负责拆卸轮胎,共同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玛莎拉蒂Ghibli轿车的车轮、刹车等零部件。经鉴定,被盗2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前轮毂价值9560元,2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后轮毂价值9520元,2只PIRELLI牌235/50ZR18(101Y)型轮胎(用作后轮,严重磨损)价值180元,2只PIRELLI牌235/50ZR18(101Y)型轮胎价值2580元,1套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前刹车卡钳(前部左右)价值5380元,1套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前刹车片(前部左右,中度磨损)价值2980元,2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前刹车盘(前部左右)价值3760元,20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轮毂螺丝价值2800元,4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卡钳螺丝价值200元,4个玛莎拉蒂Ghibli轿车原装轮盖价值1120元,以上被盗玛莎拉蒂Ghibli轿车零部件价值共计3808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将盗窃的车轮运回重庆大学B区,准备将其再装回到被盗轮胎的玛莎拉蒂车上,在安装过程中,四名被告人被重庆大学B区身着保安服的校卫队员陈乙发现,后陈乙电话通知学校保卫处,并让保卫处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名被告人明知被校卫队员发现后,仍在现场等待并继续安装轮胎。后公安民警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并扣押所盗车轮、前刹车分泵等零部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共同将被盗轮胎的玛莎拉蒂Ghibli轿车送至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407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陈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证意见及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系自首,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李某、陈甲、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甲、阳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陈甲、阳某、周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李某、陈甲、阳某、周某主动退回赃物,且明知被校卫队员发现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陈甲、阳某、周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陈甲、阳某、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