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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6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赖德兆、林宝兰与石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德兆,林宝兰,石建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6735号原告赖德兆,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宝兰(系原告赖德兆之妻),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业,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文川,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德兆、林宝兰与被告石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兆、林宝兰及委托代理人廖凤昌、苏尚葵,被告石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健、饶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德兆、林宝兰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凤凰新村16-1号房屋共墙相邻,两家和睦相处。2010年冬,被告将其所有的二层房屋拆除,并重挖地基进行重建。起初原告的房屋地板出现裂缝,原告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声称影响不会扩大,并会负责修复裂缝。但等被告房屋施工建设至第四层,原告房屋出现墙体竖向开裂,地板下陷,地面大理石隆起,厨房内炉台断裂、坍塌,大门顶部严重开裂变形致使大门无法开启等严重问题。2011年11月,因房屋损坏不能居住,被告为原告承租房屋供原告居住,但只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2011年12月6日,龙岩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工作人员经现场勘验、鉴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龙房鉴审(2011)41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因外力作用导致不均匀沉降而损坏,该房屋部分承重结构局部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鉴定为严重损坏房,等级为C级。原告认为,因被告重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降而损坏并且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损坏的损失和租金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300元。被告石建业辩称:1、原告自身行为直接造成了其房屋的损坏。原告获得的法律许可的建筑层数是二层,而原告擅自对房屋加盖了二层,正是这加盖的两层直接压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擅自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该行为也造成了其房屋的损坏,体现在自2009年12月购得房屋后,原告进行了随意地改造,最明显的就是把大门的位置以及里面门厅的门的位置做了完全不同的改变,并在其二楼、三楼的阳台处擅自加盖了卫生间。原告并未对房屋的地基地质进行勘验、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坏并不能排除是房屋地质自身引发的原因。2、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以关联性证据为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杜撰想象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居委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拆除重建凤凰新村16-1号的房屋造成损害,并致使原告无法居住。经质证,被告认为现场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调解笔录均与本案无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没有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所谓的“龙岩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结论并不是经过法定、严格的实验数据而得出的结论,仅仅是一种推论,是一种学术上的延伸概念,不具备必然性;该报告描述的原告房屋所谓的“开裂”并无表明开裂时间,因此其作出的所谓的“外力作用”无法得出外力作用的时间,与被告建房行为的关联性无法成立;该报告所得出的原告房屋损坏等级为“C”级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确定性。2、租房合同一份,收据收条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1月因原告的房屋被损害不能居住,被告为原告租房并交纳租金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租房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收据收条系书面言词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房屋两层产权是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时效提供,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4、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条、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于2009年12月19日向石碧心购买,当时房屋已建成四层,取得房产证只有第一、二层,第三、四层没有房产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时效提供,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5、报告、协约书复印件各一份,结合《房产转让合同》,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爷爷石天成于1988年10月20日向龙岩市建设委员会申请,于同年11月4日获批,1989年施工建设,1990年建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房屋的建造时间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时间为准,被告去审批的时间不一定就是房屋的建造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协约书中提到的相关人员未到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产价值为53.67万元,含土地使用权价值127710元,不含二次装修价值,即讼争房屋扣除二次装修和土地价值后,泰恒公司估价为40.89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且该报告与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矛盾,应当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该份证据中写明是为了确定抵押贷款额度,仅为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不用作其他目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房屋的实际价值的依据。被告石建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擅自多建了2层房屋,并且擅自改建结构,导致其自身房屋的地基下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其购买房屋前,房子已建好了四层。2、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建房之前原告房屋已经出现裂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被告房屋重建之前,原、被告房屋形状的照片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房屋作为相邻的房屋,同为上世纪80年代初简称的砖混结构,年代时间不长,地基属于同一土层。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房屋建造时间与原告房屋建造时间并无关联。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0年7月12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房屋在重建之前已属危房,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相邻,同为上世纪80年代初建成的砖混结构,由于年代时间长久,加之地基属于同一土层,因此,本案原告房屋应在被告重建之前就已出现房屋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是外力造成,即被告施工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1-2层住宅由原告赖德兆与原告林宝兰各占50%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案外人张奕健于2011年11月24日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石建业,并由原告赖德兆居住,被告石建业为原告垫付押金及第一个月房租共计38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1988年10月20日被告爷爷石天成向龙岩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内容明确载明系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建业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该房屋1-2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石建业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凤凰新村16-1号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边。原告赖德兆、林宝兰各享有凤凰新村16-2号房屋1-2层50%的所有权。2010年被告房屋进行重建,原告房屋出现墙体下沉、灶台端部立板倒塌、南外墙出现竖向裂缝、室内大理石地面下陷等损害。因房屋损害不能居住,2011年11月24日,原告搬离凤凰新村16-2号房屋,在外租住。同日,以被告石建业为承租人,原告赖德兆为承住人,案外人张奕健作为房东,三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被告石建业共为原告垫付房屋租金57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重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88年10月20日,石天成(系被告石建业爷爷)向龙岩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租金价格以及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26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结果为:根据本次特定的评估目的,遵循评估程序及评估原则,经过综合评估计算,确定估价对象在市场上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并且进入无障碍的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房屋总价值(不含土地价值)为人民币12.45万元,其中一至三层房屋价值为109200元,第四层房屋价值为9900元,防盗网价值5400元。2014年6月20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2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房屋从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总价(不含税)为48660元。前述两项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7000元。同时,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重建房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4)建筑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下沉、开裂与被告建房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原告自身房屋的地基、建成年限、山脉走势、结构具有关联性。我所专门召开专家研讨会,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各因素关联程度的说明为被告建房是造成原告房屋发生损害的主要诱因,约占70%-90%;原告房屋自身原因约占10%-30%。此次鉴定费42886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赖德兆、林宝兰依法取得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新村16-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二原告合法财产,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该损害结果已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系被告石建业之建房行为导致(认定为主要诱因,约占70%-90%),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现有损失为房屋总价值(不含土地价值)124500元、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租金总价(不含税)48660元,合计173160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28元,其中,房屋损失为99600元、租金损失为3892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租金5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2828元,该款被告应限期支付。20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房屋重建入住时止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德兆、林宝兰房屋损失99600元。二、被告石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德兆、林宝兰房屋租金损失33228元。三、驳回原告赖德兆、林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赖德兆、林宝兰负担10680元,被告石建业负担2960元;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石建业负担;鉴定费42886元,由原告赖德兆、林宝兰负担8577元,被告石建业负担34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科  升审 判 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一、所引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