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张良方、吴应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方,刘丽华,吴应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方。委托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原审被告吴应交。上诉人张良方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13至15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告户籍地虽在湖南省涟源市,但经常居住地亦在湖南省长沙市,且原告住所地不在湖南省涟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张良方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张良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张良方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良方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