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严传为、颜友道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传为,颜友道,唐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传为。委托代理人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友道。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春。上诉人严传为因与被上诉人颜友道、唐永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颜友道与唐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射阳县公证处作出(2014)盐射证经内字第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2月13日,射阳县公证处应颜友道申请作出(2014)盐射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明确:债务人唐永春应于2014年2月12日前将人民币150万元本息偿还颜友道,现债务人违反协议的规定,逾期未付。按照协议约定,剩余本息70万元,债权人颜友道可以提前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执行标的为本息人民币2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协议(月息2%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执行。后颜友道持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唐永春与严传为合伙承建盐城市政公司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8月25日,唐永春与严传为向盐城市政公司出具书面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盐城市政公司金六路工程款贰佰贰拾万元整(此据委托颜友道来结算,此款直接打入颜友道卡上)今收人:唐永春、严传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日,唐永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借颜友道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故特开具收条,将本人和严传为在盐城市政公司处的工程款转给颜友道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来抵充该借款,由颜友道凭我和严传为开出的直接到盐城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或办理债权转让手续说明人:唐永春”。2013年2月28日,上述收条由颜友道交予盐城市政公司。2013年9月6日,严传为向盐城市政公司发出一份止付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唐永春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曾开出一张金额为220万元收款收据,事后口头通知贵司停止支付,贵司予以配合。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该收款收据作废无效,不能支付给持据人。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须本人到场办理手续后方可支付”。至目前为止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向盐城市政公司送达(2014)射执字第04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唐永春在盐城市政公司应得工程款计人民币23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同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4)射执字第045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唐永春与严传为在盐城市政公司的应得工程款220万元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后严传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7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严传为在解释收条上为什么写“此款直接打入颜友道卡上”时,陈述因为唐永春欠颜友道钱,所以就把工程款打入颜友道卡上,但当时说好工程款拿到后由其拿110万元,其余110万元由唐永春还颜友道的借款。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与严传为谈话时,严传为陈述的内容为:“因为当时谈的是拿200万元,一人一半,各得10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颜友道的,应该给他,实际上颜友道应得120万元,我得100万元。但是颜友道答应给我的20万元只给我10万元,还有10万元未给,所以颜友道只能得110万元,就是上次(即2014年8月7日)听证讲220万元每人各得1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裁定扣划的220万元债务全部用来还颜友道借款,法院只能对其中110万元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扣划唐永春、严传为220万元工程款有误。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射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4)射执字第045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0457-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射执字第045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扣划唐永春和严传为在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110万元至一审法院帐户。2015年3月30日,盐城市政公司与严传为、唐永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帐确认单载明盐城市政公司应付严传为、唐永春工程款2838331.03元。严传为提出其与唐永春在盐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838331.03元仅能偿付合伙期间对外所欠款,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5月21日,严传为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射执字第0457-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听证后,认为严传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射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严传为的异议申请。2015年6月8日,严传为将颜友道、唐永春诉至法院。另,2014年7月,一审法院扣划了严传为、唐永春在盐城市政公司处工程款1196755元,该款系唐永春欠水玉华的款,严传为系该欠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1.严传为在(2014)射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案件听证期间,两次承诺与唐永春在盐城市政公司处合伙应得的工程款中,可用110万元偿付唐永春欠颜友道债务,结合唐永春与严传为于2012年8月25日委托颜友道去盐城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严传为对唐永春欠颜友道债务是明知的,对用110万元合伙工程款偿还唐永春欠颜友道的债务是认可的。现严传为与唐永春有合伙工程款2838331.03元在盐城市政公司处,故本院扣划其中的工程款110万元至本院帐户,并无不当。严传为提出该承诺系对唐永春欠水玉华欠款作出的,因该承诺系2014年8月7日作出,而唐永春欠水玉华款于2014年7月已经执行,故严传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严传为虽提出其与唐永春在盐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838331.03元仅能偿付合伙外欠款,但未能提供对外欠款的事实以及对外欠款应当先予偿付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3.关于严传为的止付通知,本案中,委托颜友道去盐城市政公司付款,系严传为与唐永春共同委托行为,如果需要解除委托应当取得共同委托人一致意见,现严传为在未取得唐永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委托,应当认定解除权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传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严传为负担。严传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严传为承诺用合伙财产偿付唐永春欠颜友道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7日所做的听证笔录中严传为是在解释2012年为什么委托颜友道去收款,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承诺用工程款偿还颜友道的欠款;2.一审判决认定严传为对合伙体外欠款及偿付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司法权干涉经营自由权,目前合伙财产没有进行清算分配,唐永春从合伙体中到底最终能分配多少利润,还是需要补足亏损尚不确定;3.一审判决认定严传为的止付通知没有解除委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委托后不久了解到唐永春并不能从合伙体中得到110万元,便口头通知盐城市政公司立即停止支付,后又出具了止付声明,被上诉人颜友道实际没有从盐城市政公司付到钱,上诉人的口头及书面通知发生了解除委托的效力。请求二审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友道答辩称:1.上诉人严传为在(2014)射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案件听证期间,两次承诺与唐永春在盐城市市政公司处合伙应收的工程款中可用110万元偿付唐永春欠颜友道债务,且根据唐永春与严传为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严传为对唐永春差欠颜友道的债务是明知的,对用110万元合伙工程款偿还唐永春欠颜友道的债务是认可的;2.上诉人严传为称工程款只能用于偿付合伙外欠款,但上诉人未能举出对外欠款及对外欠款应优先偿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颜友道去盐城市政公司付款系受上诉人与唐永春共同委托,如需解除委托应当取得共同委托人的一致同意,上诉人未经唐永春同意擅自解除委托,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永春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上诉人严传为与被上诉人唐永春合伙承建盐城市政公司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838331.03元,应属于唐永春与严传为的共同合伙收入。上诉人严传为在(2014)射执异字第0008号案件听证期间陈述:出具收条注明直接打到颜友道的卡上,是因为唐永春欠颜友道钱,工程款拿到后,其拿110万元,剩余的110万元由唐永春还颜友道;颜友道只能得110万元,220万元每人得110万元。上诉人严传为的上述陈述表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至少有110万元系被上诉人唐永春的应得收入。因被上诉人唐永春差欠被上诉人颜友道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唐永春享有利益的11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严传为现主张合伙账目尚未清算,该工程款中唐永春应得多少尚不确定,该主张与其在(2014)射执异字第0008号案件听证期间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合伙账目未能清算,上诉人严传为也仅是对被上诉人唐永春享有普通债权,其享有的债权与被上诉人颜友道依据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唐永春享有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严传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严传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