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芦振海与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张博文、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军、范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振海,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张博文,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军,范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芦振海。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跃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博文。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法定代表人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军。被告范利锋。原告芦振海与被告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华医药公司)、张博文、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和担保公司)、石军、范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振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芦振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周伟林与被告正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医药公司、张博文、石军、范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振海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并出具保函,被告石军、范利锋作为保证人也出具了保证函。在前述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龙华医药公司。2013年1月30日,原告和龙华医药公司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华医药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2%。当日原告向被告龙华医药公司转账1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博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否则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龙华医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被告正和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的保函是附条件的保函,是在借款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以及石军、范利锋也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承担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对利息部分不予担保。被告龙华医药公司、张博文、石军、范利锋未答辩。原告芦振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龙华医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刘跃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华医药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及刘跃成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龙华医药公司向原告芦振海借款1000万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3、郑州银行陶瓷支行的转款流水票据,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4、正和担保公司信用保证函,拟证明: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证明,拟证明: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6、石军、范利锋保证函,拟证明:被告石军、范利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龙华医药公司违约及被告张博文个人承诺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8、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对借款和利息金额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29日,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向原告芦振海出具信用保证函,称:由于龙华医药公司向芦振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石军、范利锋为龙华医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1、本公司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石军、范利锋的担保范围;2、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而石军、范利锋也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代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元月30日,被告石军、范利锋向原告芦振海出具保证函,称:由于龙华医药公司向芦振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正和担保公司自愿为龙华医药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若龙华医药公司、正和担保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石军、范利锋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0日,原告芦振海和龙华医药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芦振海向被告龙华医药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2%。当日,原告芦振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龙华医药公司支付1000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博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及所欠费用,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芦振海与被告龙华医药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芦振海和被告龙华医药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芦振海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龙华医药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博文、正和担保公司、石军、范利锋就上述借款分别以保证函或者承诺书等书面形式向原告芦振海出具保证书,原告芦振海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正和担保公司、石军、范利锋、张博文与原告芦振海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述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军、范利锋在保证函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张博文在保证函和承诺书中均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张博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各担保人均未与原告芦振海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正和担保公司与石军、范利锋在保证函中均主张在对方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时,自己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主张无法保障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不符合担保宗旨,故正和担保公司的“石军、范利锋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正和担保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担保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担保人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对利息部分不予担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芦振海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博文、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军、范利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张博文、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军、范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郭丽莎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