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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多鱼与被告陈晓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鱼,陈晓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83号原告王多鱼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晶,女,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交通局一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多鱼与被告陈晓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鱼的委托代理人纪文辉、被告陈晓梅、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鱼诉称: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陈晓梅驾驶车牌号为陕KCM8**“大众波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翠华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前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王多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多鱼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王多鱼经诊断为:1、右踝部骨折(内、外、后踝骨折);2、高血压。原告王多鱼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34685.81元。后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85.81元、误工费27068元【(142天+60天)×134元/天】、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1262.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5554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多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陈晓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685.81元。第三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王多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262.2元。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第五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多鱼于2012年5月至今居住于榆林城区,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陈晓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向原告曾垫付医疗费21000元,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陈晓梅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晓梅有合法驾驶资格,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晓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1万元;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合理部分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应当在出院三个月后予以鉴定,原告鉴定时间过早,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间接损失;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住所情况,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一年以上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原告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晓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被告陈晓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多鱼与被告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明系办事处及居委会共同出具,且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公章,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晓梅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陈晓梅驾驶车牌号为陕KCM8**“大众波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翠华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前时与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王多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多鱼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王多鱼经诊断为:1、右踝部骨折(内、外、后踝骨折);2、高血压。原告王多鱼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35948元。经原告王多鱼申请,榆阳区人民法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法医临检字第J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多鱼交通事故致右侧三踝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并发外踝钢板外露,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护理期限为评残之日后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此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CM8**“大众波罗”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梅的丈夫曹浩。该车辆在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晓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陈晓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晓梅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CM8**“大众波罗”小轿车与原告王多鱼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多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王多鱼实际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原告王多鱼的误工损失应以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143日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支出的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多鱼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达三年之久,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对待。虽因王多鱼年龄较大,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较高,应调整为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陈晓梅驾驶的陕KCM8**“大众波罗”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丈夫曹浩,该车辆亦属于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陈晓梅亦为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其亦应认定为该车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梅负担。综上,原告王多鱼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48元(含残疾器具辅助费1262.2元)元、误工费19162元(143天×134元/天)、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多鱼各项损失共计92994元;由被告陈晓梅赔偿王多鱼各项损失共计48168元(已付2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多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晓梅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多鱼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朱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