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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波与被告刘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刘丽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波,女,1972年11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老城街西关村*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颖,女,1979年1月17日生,住开原市新城街富强小区*单元*楼。原告徐波与被告刘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颖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7月23日分两次从其借款1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未偿还,又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月3分利率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丽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徐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7月23日借款9万元,借款人即被告签名,出借人即原告签名。2、证人许冬华出庭证言,证明其确实将原告交给的19万元,分二次交给被告刘丽颖,并用楼房抵押。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她人许冬华联系,被告刘丽颖与原告徐波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5‰,第二笔借款9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5‰。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许冬华,许冬华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9万元现金交给许冬华,许冬华将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徐波与被告刘丽颖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金额19万元,由她人许冬华分二次将19万元交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波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1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2、9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波违约金38000.00元(190000.0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40.00元,保全费1770.00元,计6710.00元,由被告刘丽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