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高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73年7月19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王某甲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将王某甲释放并移交丘北县公安局,同年11月15日王某甲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高,1971年9月15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贵州籍男子蒋某进在丘北县人杨某修的介绍下认识了化名为“李的热”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假装愿意和蒋某进结婚,在丘北县温浏乡六常村李某兴家,由李某兴(另案)冒充王某甲的父亲,李某刚(另案)冒充王某甲的叔叔,被告人李某高冒充王某甲的堂哥,并用“李的热”的户口簿骗取蒋某进的信任,以结婚需要聘礼为由,骗取蒋某进3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处以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贵州籍男子蒋某进在丘北县人杨某修的介绍下认识了化名为“李的热”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假装愿意和蒋某进结婚,在丘北县温浏乡六常村李某兴家,由李某兴(另案)冒充王某甲的父亲,李某刚(另案)冒充王某甲的叔叔,被告人李某高冒充王某甲的堂哥,并用“李的热”的户口簿骗取蒋某进的信任,以结婚需要聘礼为由,骗取蒋某进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分别记录王某甲、李某高身份;王某甲、李某高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6日12时,民警持传唤证前往锦屏镇北门大桥抓获李某高;2014年6月23日,汪某报案称其家中4万元现金及价值40余万元的珠宝首饰被盗,怀疑是蒋某进的女朋友王某甲所为。2014年9月27日,昆明市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民警前往石林县抓获王某甲。4、情况说明:2014年9月27日,王某甲因涉嫌盗窃汪某家财物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传唤到案,讯问中查明王某甲涉嫌诈骗,汪某报警内容不实。2014年9月28日,以王某甲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因实施诈骗的发案地属丘北县公安局管辖,10月10日昆明市五华分局将王某甲释放,并移交丘北县公安局继续侦查。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记录王某甲、李某高身上未发现有新旧伤痕。6、情况说明:分别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无法找到冒充王某甲父亲的李某兴、冒充王某甲叔叔的李某刚,无法找到介绍人杨某修,李某兴、李某刚系温浏乡石葵村民委六常村小组人,杨某修系平寨乡平寨村民委下兰马村小组人,蒋某进称“小雷”、“张某”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公安机关无法核实李的热及家人的户口册信息。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一张。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记录公安机关持调取证据通知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丘北支行调取交易明细,该卡户名系王某甲。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记录公安机关已将王某甲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该卡随案移送。10、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汪某从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在其经营的飞鱼精品店内打工的小杨(杨某修);李某高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与王某甲等人诈骗的贵州籍男子(蒋某进)、第二组3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冒充“李的热”的王某甲;王某甲从五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与李某高等人诈骗的贵州籍男子(蒋某进)、第二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冒充其堂哥的李飞(李某高)、第三组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冒充介绍人的小杨(杨某修)、第四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冒充其假爹的李某兴、第五组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冒充其叔叔的李某刚;蒋某进从四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的热的堂哥李某高、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自称李的热的(王某甲)、第三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的热的叔叔(李某刚)、第四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的热的父亲(李某兴);蒋某惠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到昆明五华区江东小康城诈骗的(王某甲)、第二组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到其经营的飞鱼精品店打工的小杨(杨某修);陈某胜从四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李的堂哥(李某高)、第二组5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小李(王某甲)、第三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李的叔叔(李某刚)、第四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李的父亲(李某兴)。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小杨(杨某修)打电话告知其说,她在一家服装商店打工,服装商店老板娘有个弟弟要找媳妇,合伙骗他的钱,其同意。后贵州籍男子蒋某进打电话给其,说要来丘北,其找到李飞(李某高)告诉他这一情况,李某高让其用“李的热”的户口册冒充“李的热”来应付,用李某兴家做娘家,李某兴冒充其父亲,李某刚冒充其叔叔,李某高冒充其哥哥,李某高说事成之后骗到的钱给其一半。蒋某进来到丘北,其与李某高带着蒋某进来到事先安排好的家,李某高告诉其要骗对方人民币36000元,后蒋某进带其到贵州,在贵州其告诉蒋某进要人民币36000元的彩礼。四天后,蒋某进包了一辆轿车,除驾驶员外还有两个女的,一共五个人来到丘北,第二天来到温浏的“家”,蒋某进答应36000元聘礼,其中支付2000元给“假爹”,支付李某高7000元,剩余27000元被其全部拿着,后其支付杨某修4000元。其与蒋某进回贵州居住一段时间后,其与蒋某进回到丘北,其趁机跑了。其骗得的钱大部分被其挥霍了,还有6000元存在其的一张农行卡内。12、被告人李某高供述:供述其小名叫李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在丘北客运站遇到王某甲,王某甲告知其说有个外地人蒋某进要来丘北找她做媳妇,叫其合伙骗蒋某进的钱,如果骗得,一人一半。王某甲问其在丘北是否有假户口,其想起家住温浏乡六常村的李某刚以前做过婚骗的事,应该会有,就答应王某甲合伙骗钱。当天下午,其到温浏找到李某刚,问李某刚是否有户口本,李某刚拿了一本户口本给其,户主是谁其不知道,上面有一个叫“李的热”的女子。几天后,其与王某甲接到蒋某进,王某甲冒充“李的热”,其冒充王某甲的堂哥,其把户口本拿给蒋某进看,蒋某进说要到家里看看。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给李某刚,说贵州籍男子蒋某进要到温浏家中看看,叫李某刚做好准备。当天下午15时许,其与王某甲、蒋某进到温浏六常村事先安排好的家,李某刚自称是王某甲的堂叔叔,那家的主人李某兴冒充王某甲的父亲。后王某甲与蒋某进去贵州,几天后,王某甲与蒋某进坐一辆轿车来到丘北,同行的除驾驶员外,还有两个不知名女子。其与王某甲、蒋某进等人一起去到温浏六常村“家”中商量聘礼的事,王某甲告知其对方总共给了26000元,王某甲给其7000元,叫其拿去分给李某刚、李某兴,其拿着钱就走了,没有分给李某刚、李某兴,钱被其挥霍了。13、被害人蒋某进陈述:2014年农历3月27日,在昆明姐夫汪某家中其认识一个叫“小杨”的女子,“小杨”介绍一个叫“李梅”的女子给其认识,并告知“李梅”的电话号码,让其自己联系。其打电话联系,对方自称叫“李的热”,让其到丘北找她。农历4月初6,其从昆明来到丘北,“李的热”真的来客运站接到其。第二天,其与“李的热”一起去温浏乡令冲她家。农历4月初8,其与“李的热”回到贵州家中,一个星期后,其与两个侄儿媳妇(一个叫张某,一个叫小雷)、干哥陈某胜、李的热从贵州开车回丘北送聘礼。农历4月14日下午到丘北,4月16日在“李的热”家吃饭时,李的热提出要36000元的彩礼,饭后,其给2000元的定金,当天回丘北后又给34000元。农历4月18日返回贵州老家,决定农历6月初6结婚,“李的热”提出要回丘北办她的身份证。农历5月20日18时30分许到达丘北入住“详和宾馆”305号房间,“李的热”去买温浏令冲的车票就没有回来,其意识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14、证人蒋某惠证言:证明其在昆明市红兴路49号耀龙康城商铺开了一家飞鱼精品店,主要从事服装销售。2014年2月份,一个姓杨女子(丘北县人)到其店里做小工,姓杨女子给其弟弟蒋某进介绍女朋友。后姓杨女子带着蒋某进到丘北住了两天,蒋某进带着女朋友小李来到其商店,后蒋某进带着小李回贵州老家。几天后,蒋某进带着聘礼到丘北,其弟蒋某进被小李诈骗人民币37200元。15、证人陈某胜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张某、雷某仙、蒋某进及蒋某进的女朋友小李一起来到丘北小李的家中,小李介绍家人一个是他叔叔,一个是她父亲,聘礼要人民币36000元,后支付聘礼36000元给小李,小李数了一些钱给他堂哥,蒋某进带着女朋友小李回到贵州,在贵州准备结婚,小李没身份证,蒋某进跟小李一起回丘北办身份证,后蒋某进打电话告知其说被骗了,小李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婚姻诈骗蒋某进人民币360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三、涉案赃款6643.7元(姓名王某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锦屏支行)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29356.3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高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伍新声审 判 员 XX鸣人民陪审员 杨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