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朝晖与被告肖日贤及谢翠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振雄、人民陪审员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某甲的申请依法裁定将被告肖某乙所有的一台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肖某甲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谢某某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限期两个月,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肖某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某乙还了20万元的本息,并将余欠的30万元清息至2013年9月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肖某乙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肖某甲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某乙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某甲借款,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肖某甲出具了借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限期为两个月。原告肖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6日、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肖某乙人民币3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后经原告肖某甲催讨,被告肖某乙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的的利息,并将余欠的本金30万元清息至2013年9月5日。此后,原告肖某乙多次催讨,被告肖某乙未予清偿。2015年3月24日,原告肖某甲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某乙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息率3%计息,现原告肖某甲当庭要求被告肖某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以年利率24.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彭振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