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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岑萍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萍,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80号原告岑萍,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强,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景红,女,被告陈强之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岑萍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萍、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萍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强与胡宗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及时抢救伤者胡宗弟,被告陈强向原告岑萍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岑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岑萍现金三万元整,3月27日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条上并没有约定确切的还款时间,被告暂时没有钱支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赔付下来后再偿付给原告岑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因抢救伤者被告急需用钱,被告陈强即向原告岑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岑萍现金30000元,3月27日以前归还。原告即将30000元借与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诉事实,有原告岑萍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只载明了3月27日以前归还,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是在其有钱的3月27日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偿还原告岑萍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强负担。限被告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