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廷阳与陈远付、魏昌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向廷阳,男,生于1983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远付,男,生于1968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魏昌彬,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第三人周香均,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颜怀平,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及第三人周香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陈远付、魏昌彬,第三人周香均委托代理人颜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阳诉称,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合伙购有车辆、钢模板、钢管、机械等材料,在陕西汉中做涵洞工程。原告向廷阳出资100000元,被告陈远付出资100000元,被告魏昌彬出资1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属于第三人周香均),第三人周香均不是合伙人,只有分红,但第三人周香均参加了管理,原、被告未签订合伙协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不再合伙,经协商,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材料折价每人分20700元,原告的折价材料由二被告享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向廷阳材料折旧现金每人分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元),订于农历2014年-2015年2月份付清,以后物价高低与向廷阳没有任何关系,向廷阳材料转于欠款人陈远付、魏昌彬,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材料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付辩称,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及第三人周香均,每人各出资100000元,做涵洞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车辆是被告陈远付的,2014年10月31日写欠条是事实,不是借款,没有利息。被告魏昌彬辩称,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及第三人周香均,每人各出资100000元,做涵洞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车辆是被告陈远付的,2014年10月31日写欠条是事实,不是借款,没有利息。当时是四个人合伙,但是欠条上只有三个人。第三人周香均辩称,当时是四个人合伙,分材料没有通知第三人周香均。车辆是被告陈远付的。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周香均是否系本案合伙人、欠条效力问题两个方面。1、第三人周香均是否系本案合伙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合伙人只有原、被告,第三人周香均并不是合伙人,但是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向某某均认可第三人周香均出资,并且参加了工程管理,再结合第三人周香均提供的两份收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周香均系本案的合伙人。2、欠条效力的问题被告陈远付、魏昌彬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向廷阳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具有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将四人合伙共有的材料分割,原告声称通知了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承认,欠条上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将四人合伙共有的材料分割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陈远付、魏昌彬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向廷阳出具的欠条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及第三人周香均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合伙在陕西汉中做涵洞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四人合伙共有的工程材料进行分割,被告陈远付、魏昌彬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向廷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向廷阳材料折旧现金每人分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元),订于农历2014年-2015年2月份付清,以后物价高低与向廷阳没有任何关系,向廷阳材料转于欠款人陈远付、魏昌彬,2014年10月31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远付、魏昌彬支付原告材料折旧现金20700元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2014年2月13日收据二张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人向某某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廷阳与被告陈远付、魏昌彬及第三人周香均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从事实认定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将四人合伙共有的工程材料进行分割,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远付、魏昌彬给原告向廷阳签订的欠条应当无效。现在原告向廷阳根据欠条,要求被告陈远付、魏昌彬给付原告向廷阳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廷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向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