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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小妹、潘德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妹,潘德海,潘德贵,潘德洪,潘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李小妹。起诉人:潘德海。起诉人:潘德贵。起诉人:潘德洪。起诉人:潘巧英。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小妹等五人的起诉状,称:案外人潘宗金在1958年将船舶股价给杭嘉湖航运局湖州分局,现企业名称浙江省湖州市航运实业总公司。定股额折合人民币1079.8元。湖州市航运实业总公司所欠的股金和利息已经长达56年,在利润高峰时期有还利息,利息凭证的时间记录不明,不符合财务做账的要求。2013年现公司领导说,以股金十倍的利息偿还。起诉人有权要求公司领导提供股金和利息的计算依据,但公司领导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为此诉请:1、判决浙江省湖州市航运实业总公司支付股金本息2245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案外人潘宗金,曾用名:小五子,男,公民身份号码:××,于2005年12月15日死亡销户。起诉人李小妹系潘宗金之妻,起诉人潘德海、潘德贵、潘德洪、潘巧英系潘金宗与李小妹之子女。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为公私合营股权问题。依据国家财政部于(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的规定,且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妹、潘德海、潘德贵、潘德洪、潘巧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代理审判员  吴嘉晖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