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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方福与甘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福,甘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方福,女,住址: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岸锋,男,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伟超。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的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粤L5Q0**号车驾驶员甘岸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日,也即本次事故发生时,甘岸锋已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即便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l、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每天50元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伤情轻微,医嘱未明确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及加强营养,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伤情轻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未明确被答辩人出院后需要全休,认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出院小结》记载为准,本案被答辩人误工时间为4天。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住院仅4天,且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甘岸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00分许,甘岸锋驾驶粤L5Q0**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碰撞,造成二车轻微损坏以及张方福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01.5元。医嘱提到建议休息两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0106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甘岸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以甘岸锋、叶稳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叶稳强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甘岸锋系粤L5Q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为粤L5Q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甘岸锋在我院提交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又查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出事故时在练天玉个体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明珠美容美发沐足中心工作,月工资330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甘岸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甘岸锋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5Q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5483.5元(详见附表)。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护理情况,因此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83.5元。被告保险公司、甘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方福5483.5元。二、驳回原告张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甘岸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玩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0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01.5元2、后续医疗费无3、营养费500元(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400元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500元500元12、住宿费无13、护理费无14、误工费1982元(3303元/月÷30天/月×18天】1982元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17、鉴定费无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5483.5元548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