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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杨虎与侯建光、余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虎,侯建光,余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黄杨虎。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光。被告:余彩萍。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松,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杨虎为与被告侯建光、余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3月1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侯建光名下的汽车和股权,并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非凡、被告侯建光及被告侯建光、余彩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杨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建光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黄杨虎于2010年9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50万元,于2011年1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侯建光指定的其女儿侯某账户转账400万元。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本金19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建光每月均按月利率1.5%按时支付利息,但2012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仅支付41000元,此后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余彩萍系被告侯建光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侯建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欠息2214000元);2.被告余彩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杨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杨虎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回函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候建���、余彩萍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钱冬兰系夫妻关系;5.公安身份信息查询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建光与侯某系父女关系;6.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应被告侯建光要求,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转账250万元,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女儿侯某账户转账400万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每月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侯建光辩称: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诉讼请求金额为410万,但被告实际欠款本金仅为49万元。原告诉称的250万元汇款原先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双方对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润王朝大酒店等项目进行的投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由月利率1.5%降低为依照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侯建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10日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号中楼××室、××室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抵销借款3609833元的事实;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建光持有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股份的事实;3.天润大酒店股东认购房源比例计算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以持有20%比例认购房源总量为8739.65平方米;4.侯建光股东分配认购客房房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认购的房源,包括中楼××室、××室;5.注资登记温州王朝大酒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与原告共同投资温州天润王朝大酒店、温州天润房开,并共同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彩萍辩称:同意被告侯建光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诉请被告余彩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余彩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黄杨虎提供的证据1-2、证据4-5,被告侯建光、余彩萍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二、原告黄杨虎提供的证据3、证据6,被告侯建光、余彩萍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自该日起双方开始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汇入被告侯建光的账户250万元系投资款。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侯建光本人签名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已实际转账交付了款项600万元,本院对证据3、证据6均予以认定。三、原告黄杨虎提供的证据7,被告侯建光、余彩萍经质证,认为被告侯建光于2012年2月3日支付的利息为41000元,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410万元,故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由月利率1.5%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计算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俩被告应进一步证明其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支付相对固定的数额,并在一定借款期间内形成稳定、持续的支付规律才能反映出利率是否存在变更,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俩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四、被告侯建光提供的证据1-5,被告余彩萍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黄杨虎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合同标的物即坐落于望江西路108号中楼××室、××室房屋均不是被告侯建光名下��财产,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侯建光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也证实与被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是黄某,原告与被告侯建光并无合作关系;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两套房屋均未登记在被告侯建光名下,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至原告黄杨虎或黄杨虎指定的他人名下,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侯建光主张的房屋转让款抵销借款本金3609833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5,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杨虎通过其弟弟黄���认识被告侯建光,被告侯建光与被告余彩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原告黄杨虎通过其妻子钱冬兰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侯建光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5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侯建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同年1月2日,原告黄杨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侯建光指定的女儿侯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款项4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被告侯建光借款后,依照月利率1.5%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又于2012年2月3日支付利息41000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原告黄杨虎的妻子钱冬兰的农业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侯建光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黄杨虎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杨虎虽向被告侯建光转账汇款650万元,但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实际金额为6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侯建光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另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自认被告侯建光已归还本金19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侯建光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以房抵债故实际仅欠本金49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确认。经审查,被告侯建光每月应支付利息9万元,已支付十一个月的利息合计99万元,而其于2012年2月3日支付的利息41000元尚不能足额抵充应支付的2011年12月份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侯建光继续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自2012年1月20日起双方降低利息依照月利率1%计算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侯建光约定为被告侯建光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黄杨虎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黄杨虎请求被告余彩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杨虎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41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彩萍对被告侯建光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8元,减半收取27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99元,由被告侯建光、余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