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95年1月2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巴彦淖尔苏木南乌力胡舒嘎查居民白乙家吃饭时,白某甲打电话过程中与旦某某争吵,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旦某某、齐某某、阿某某到白某乙家与被告人白某某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用尖刀捅伤过来拉架的李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白音淖尔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投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张彩霞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巴彦淖尔苏木南乌力胡舒嘎查居民白某乙家吃饭时,白某乙打电话过程中与旦某某争吵,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旦某某、齐某某、阿某某来到白某乙家与被告人白某甲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用尖刀捅伤过来拉架的李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白音淖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且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