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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XX、刘强、朱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XX,刘强,朱立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岱庄村。诉讼代表人:蔡宗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该社客户经理。被告:XX,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朱立媛,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与被告XX、刘强、朱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朱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用途为养鸭,月利率为10.733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并由刘强、朱立媛对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XX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700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8300元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300元及利息;2、判令刘强、朱立媛对X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想还款,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想分期分批还。被告XX、朱立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28-0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XX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0.7333‰。2、(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保字(2014-28-028)《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强、朱立媛为XX贷款49000元提供担保,以上担保均系其自愿。3、凭证号码为No.6037302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49000元交付给被告XX。被告刘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XX、朱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28-02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0.7333‰。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强、朱立媛签订(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保字(2014-28-028)《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强、朱立媛为XX贷款49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No.6037302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该笔借款过付给被告XX,被告XX并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XX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700元,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4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48300元及利息,被告刘强、朱立媛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由被告刘强、朱立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偿还本金700元,对剩余本息三被告均未付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强、朱立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庄信用社借款4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刘强、朱立媛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强、朱立媛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XX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XX、刘强、朱立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