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邬美君、吴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邬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邬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邬某某、吴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当年基准利率上浮2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邬某某、吴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中山东路17幢×室、×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给邬某某10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10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在2014年9月2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991227.23元,利息69761.85元(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中山东路17幢×室、×室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期限10年,被告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邬某某借款105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中山东路17幢×室、×室抵押的事实;4.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991227.23元,利息69761.85元的事实;5.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邬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未按约还款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吴某某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某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991227.23元,利息69761.85元,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如逾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某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49元,减半收取7174.5元,由被告邬某某、吴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