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山东省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温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川,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金付,农民,特别授权。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新雷与被告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川、温金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长生是原告的堂兄,因其没有妻儿,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2014年9月16日(农历8月23日)温长生立下遗书,一切财产(房屋、家中物品、宅基地、耕地)都归原告继承,温长生由原告照料,后事也由原告负担料理。但在2014年8月温长生因病住院期间,被告进入温长生家中,将温长生及原告的物品: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柴油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锅盖一个、檩条10根、大门两扇、小麦3000斤、玉米2000斤、被褥两床、大衣一件、海绵垫子一个拉走。2014年9月21日(农历8月28日)温长生因病去世,原告将其安葬。但被告又强占了温长生的房屋,住了进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温长生的遗嘱有效,温长生的遗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温长生家中搬出;并返还被告侵占温长生及原告的粮食和其他物品一宗;被告将所得卖树款12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于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未侵占原告的财产;2.诉请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逝者温长生作为农民没有留下遗书之类的,即使留下遗书,对所留下的遗书的内容也没有表达清楚;4.原告也未照料逝者温长生;5.被告未将诉状中的物品拉走,现在遗留的房屋被告在居住。经审理查明:温长生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温长生生前没有妻儿。2014年8月份温长生因病住院,一直有原告照料。温长生于2014年农历8月28日去世。温长生生前留有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四至为:“南面是马洪文,北面是马长民,东面是胡同,西面是马长民”。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3日,有王某甲代笔书写的遗书一份,内容为:“遗书、我叫温长生家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前田庄村,现年67岁,只因2014年古历2月12日身得××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月有余,病情有些好转,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我问你认识我不?认识铺上三哥(王某乙)、我问你你有多少钱哪?我不识字、我问你你给谁过呀?给四过(长顺)、我问你你这东西、庄子、地,给谁呀,给四过(长顺)、我问你,你给长相分家了吗,分啥、没分,温长生从立字之日起一切财产,东西、宅基地、房屋四间、土地都归属温某甲继承,一切生活病死丧葬费都有温某甲承担料理,遗书人温长生,证人王某甲、温某丙、满某,代笔人王某甲,2014年古历8月23日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乙(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出庭证实:“温长生是我大舅家的表弟,在温长生死前我问他,你的宅基地归谁所有,他说给四,也就是温某甲。都在遗书上写着呢,是我代笔写的,遗书中温长生名字上的手印是温长生按的”。原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丙(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出庭证实:“王某乙是过了8月15日之后去的溫长顺家,温长生和温某甲过,遗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当时签遗书的时候我在场”。原告还提供了证人满某(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出庭证实:“温长生病重了,有些问题不明白,因我懂点法律知识,温某甲就让我去了,之后温长生就要立遗嘱,当时还有王某乙、温某丙也在场,就让王某乙执笔写的,让我作证人签的遗嘱”。被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丁(与原、被告系家族关系)出庭证实:“温长生去世后是原告操办的,被告将温长生的冰箱、柴油机、檩条几根不清楚已拉走”。现被告已在温长生生前的院落居住。庭审中,被告认可将温长生的10棵杨树卖了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拉走温长生生前的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订立代书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依遗嘱继承,其提交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及证明人均出庭作证,应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遗书人温长生、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订立的遗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均出庭证实签订遗嘱的真实性,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并在遗嘱中按有手印,且代书人王某乙,见证人温某丙、满某均与原、被告系同等的亲属关系,见证人、代书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提供了证人温某丁证实的内容印证了原告溫长顺对温长生进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乙在温长生生前的房屋居住,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树款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拉走的其他财产,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长生生前留有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四至为:“南面是马洪文,北面是马长民,东面是胡同,西面是马长民”归原告溫长顺继承;二、被告温某乙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卖树款1200元;三、被告温某乙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温长生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