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楼政伟与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政伟,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楼政伟。被告:楼宝权。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传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楼政伟为与被告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政伟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楼宝权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宝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由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楼宝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交付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楼宝权,原告与楼宝权之间有串通的嫌疑。答辩人从未刻制“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如果该枚印章存在,也是被告楼宝权私自刻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楼宝权本人承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分不得为保证人。即使印章真实,项目部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担保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认定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被告楼宝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项目部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盖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楼宝权向原告楼政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楼政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计2.5%”。同时,借条担保人处盖有“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嗣后,被告楼宝权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宝权向原告楼政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金色家园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疏于监管,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宝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政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楼宝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楼政伟负担44元,被告楼宝权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