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艳与苏元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苏元亭,圣翠平,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达元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元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圣翠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善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元亭,系本案被告。被执行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苏元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达元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元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元亭、圣翠平、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达元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张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68216.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