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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元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元志强,郭赟,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负责人彭晓晖,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女,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志强,男,生于1989年8月12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赟,男,生于1982年8月16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生于1957年11月26日,汉族,系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志强、原审被告郭赟、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晓冬,被上诉人元志强,原审被告郭赟、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9日12时30分,郭赟经营并驾驶的挂靠于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的陕H06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358Km+750m处时,将同向元志强驾驶的陕A939**号车追尾,致元志强驾驶的陕A939**号车又将前方向行驶的董玛利驾驶的陕AC73**号车追尾,致陕A939**号车车上乘坐的元志强雇员吴禹宏受伤,吴禹宏手机、眼镜损害,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元志强、董玛利、吴禹宏无责任。吴禹宏系元志强雇佣的工作人员,人身受伤后,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46623.71元,重新定制眼镜支付费用1260元。被确诊为:1.右颞顶叶脑挫裂伤;2.颈椎损伤;3.颈后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四周。本起事故给吴禹宏造成的损失,经吴禹宏要求,2013年11月16日,元志强与吴禹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元志强一次性赔偿吴禹宏158518.84元,约定吴禹宏领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责任、由元志强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陕A939**号车系元志强所有,陕H066**号车在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元志强车辆损坏后在修理过程中,另行租车6个月,支付有租车费用48000元。事故发生后,郭赟给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押金10000元,元志强从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郭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元志强及董玛利、吴禹宏无责任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元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害,车上乘坐人员吴禹宏受伤,元志强赔偿了车上乘坐人吴禹宏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元志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郭赟按责任比例赔偿,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郭赟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元志强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由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郭赟赔偿。元志强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一、吴禹宏的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结合其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6623.71元,对元志强出具的有涂改的和无医疗处方、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参照吴禹宏住院及出院医嘱,住院94天,出院休息四周,共计122天,参照当地打工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200元;3、护理费,吴禹宏住院94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报酬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7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赟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应予支持,确定为2820元;5、营养费确定为940元。上述共计70103.71元。二、吴禹宏财产损失:眼镜损失1260元,手机损失结合购买时价格和使用时间酌定1000元,吴禹宏财产损失2260元。吴禹宏上述损失共计72363.71元,对元志强支付吴禹宏大部分不合理部分,因系其与吴禹宏的协议,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超出上述72363.71元部分不予支持。三、元志强财产损失:1、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973元,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材料费597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373元应予确认;2、元志强主张的的租车费用,因其车辆受损,租赁车辆费用每月8000元,结合车辆修理时间适当计算两个月,租赁费应为160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元志强上述损失共计102736.71元。由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72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1016.71元,因没有投不计免赔,故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应按80%赔偿56813.68元,元志强剩余损失由郭赞赔偿14203.34元。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辩解,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具体范围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元志强损失支付吴禹宏的医疗费46623.71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原告元志强车辆修理损失13973元、施救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6000元,共计102736.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88533.68元;被告郭赞赔偿14203.03元(已付10000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元志强的租车费16000元。理由是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元志强答辩认为其车辆本身是用于麻池河中学工地的,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租车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其免责条款、赔付范围限定并不生效,因此租车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郭赟、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元志强因陕H066**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作为陕H0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该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保险人要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没有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明确列为间接损失并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永安财险商洛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哪些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具体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其认为不应当向元志强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