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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杜康林与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林,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杜康林,男。委托代理人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男。被告陈斌财,男。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战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珊,公司员工。原告杜康林诉被告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被告黄光、被告陈斌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康林诉称,2014年9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黄光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赣l328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鹰潭市金桥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杜康林驾驶的沿金桥路由南向被行驶到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只是原告重伤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黄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右腿因伤势过重,只能采取截肢手术,住院期间需要护工护理以及家人照料。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45614元,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费用27600元,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右下肢评定为六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90日。事故车辆赣l3281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000元,对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光、鹰潭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康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交通日常用品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569.3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康林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561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下肢膝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装配假肢费用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共需198720元,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680元;证明、以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黄光辩称,我是被告陈斌财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雇佣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斌财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12000元是原告的女儿写了收条,还有20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的妻子。被告黄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陈斌财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陈斌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且不合理,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赣l32816号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赣l32816号车的投保情况;照片一组,证明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并未受损。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杜康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光、陈斌财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的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黄光提供的证据,原告杜康林及被告陈斌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光及陈斌财没有异议,原告杜康林对其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子。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杜康林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黄光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赣l3281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930kg,载货质量为31755kg,超载质量为23730kg)沿320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鹰潭市金桥路与320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杜康林驾驶的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及杜康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康林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561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膝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右下肢膝以远缺失,需装配大腿假肢,需要安装假肢费用27600元,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经鉴定需花费19872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赣l32816号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斌财,该车挂靠于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光系被告陈斌财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光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陈斌财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他费用,原告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712元,残疾赔偿金2274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072.36元,母亲11501.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及日常用品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9569.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杜康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杜道发,系1938年3月16日出生,母亲胡桂芝,系1941年1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一个儿子已过世。被告黄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康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赣l32816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杜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黄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康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陈斌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32816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陈斌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3281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赣l32816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对于原告杜康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且原、被告双方也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杜康林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黄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杜康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5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根据其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0天,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为7902元(87.8元/天×90天);5.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为7020元(7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为246995.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104.6元(21873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杜道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59.6元[(12776元/年×5年×51%)÷3人],被扶养人胡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31.52元[(12776元/年×6年×51%)÷3人];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98720元,以及原告购买的轮椅费用凭票计算为1680元,共计2004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8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实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人民币513011.7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245833.38元[(513011.72元-120000元-2800元)×70%×90%],共计人民币365833.3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黄光、陈斌财以及被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在商业险中的免赔部分27314.82元[(513011.72元-120000元-2800元)×70%×10%],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800元和本案诉讼费7144元的70%,为6960.8元[(2800元+7144元)×70%],共计人民币34275.62元。原告杜康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故在本判决中不予处理。鉴于被告黄光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陈斌财已支付原告9000元,故被告黄光、陈斌财以及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3275.62元(34275.62元-12000元-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14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光、陈斌财、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5000.8元,由原告杜康林负担2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