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东胜与赵桂红、吴俊毅、吴惠传、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王东胜,男,汉族。被告赵桂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桂红,女,汉族,系被告吴俊毅母亲。被告吴惠传,男,汉族。被告张志英,女,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桂红、吴俊毅、吴惠传、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胜,被告赵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毛小青,被告吴惠传、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吴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吴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了解借款人吴琳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死亡。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桂红与吴琳已办理了离登记。离婚是发生在借款之后,吴琳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共同偿还。三被告人吴惠传、张志英、吴俊毅系吴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分配吴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未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贷款月利息6厘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未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贷款月利息6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桂红辩称,1、本案中被告赵桂红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不存在还款。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琳长期在外租房与其他女性共同生活。借款是吴琳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借条上没有赵桂红签名。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吴琳有还款迹象,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有待法院核定;3、利息计算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决定。被告吴俊毅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惠传、张志英辨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因本案中的借款人吴琳已经死亡,对于借款是否是吴琳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要有相关的凭证来佐证;2、既便是吴琳的债务,本案当中二被告吴惠传、张志英也应在继承吴琳的遗产限额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当中两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到现在未继承吴琳的任何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吴琳,原在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原告是因朋友介绍与吴琳认识的,后经常在一起吃饭,吴琳说家里要用钱,于是在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东胜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利息叁分,借期半年归还。今借人吴琳。2013.10.29”。2014年2月12日吴琳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东胜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利息叁分借期叁个月还。具借人吴琳。2014.2.12”。以上借款原告皆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吴琳,本金至今仍未偿还,但以上二笔借款吴琳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2日止。2014年2月28日吴琳与被告赵桂红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吴惠传、张志英系吴琳父、母亲,被告吴俊毅系吴琳儿子,2014年9月9日吴琳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中,被告吴俊毅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人吴俊毅,就贵院受理的有关我父亲吴琳的所有财产案件,本人声明,放弃对我父亲吴琳的继承权”;同时,被告吴俊毅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进一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吴琳所有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离婚协议书、居民婚姻情况查询信息,原告提供的吴琳出具的借条二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吴琳与原告借贷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吴琳与赵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如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俊毅虽是吴琳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俊毅已继承吴琳的遗产,且被告吴俊毅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琳的所有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俊毅对吴琳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惠传、张志英作为吴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吴琳遗产范围内对吴琳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承付按月息6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6厘计算,其中第一笔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第二笔也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时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在其继承吴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并在此期限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合计27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桂红和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在继承吴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