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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志军与尤金龙、余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军,尤金龙,余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曾志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代理。被告尤金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美琳,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志军诉被告尤金龙、余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余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龙、余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金龙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余美琳系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8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金龙、余美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尤金龙、余美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现查明,被告尤金龙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余美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担保方式。被告尤金龙、余美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志军提供的由被告尤金龙、郑志立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户籍证明材料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被告尤金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尤金龙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尤金龙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余美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形式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故保证人余美琳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金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志军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美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尤金龙、余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