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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女,出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保,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中间人撮合相识,后被告送彩礼4000元订婚。1998年2月根据当地风俗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在新兴镇人民政府领证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2001年生儿子,取名马冬冬;2008年生女儿,取名马冬梅。因此婚事系媒人撮合,双方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活起居发生矛盾。而被告不计后果,动辄对原告打骂,并不给生活费用。现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马冬梅,并承担费用。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十几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中发生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不存在被告常年不归家的情形。是家庭现实生活必须出去打工。双方的子女已经十几岁了,不能因为夫妻之间的几次争吵就闹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1997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8年正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马冬冬;2008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马冬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多年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2015年2月27日,双方再次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打闹,原告遂离家外出。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马冬梅,并承担费用。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裂痕加深,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