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法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予起诉;1991年4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8月29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秀萍,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法某,系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员工。199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系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员工。1989年10月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伯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系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员工。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0年9月因持械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楚啸、吕秀萍,被告人法某及其辩护人谷元山、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泽青、李伯锋、被告人周某、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白某乙因账目产生分歧,发生争执。李遂纠集被告人法某、孙某甲、周某、贾磊(另案处理)、纪雅鹏(另案处理)非法拘禁白某乙至2014年4月14日18时许。期间,李某多次持工艺金属刀剑砍打、拳打脚踢白某乙;法某、孙某甲拳打脚踢白某乙;周某、贾磊、纪雅鹏轮流限制白某乙自由。白某乙在被拘禁期间,被迫书写了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0万元的还款检查书,并先行借款还给李某人民币108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家属已报案,没有逃离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触犯刑法;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法某不是案件组织者,参与非法拘禁时间短,被害人伤情不是其造成,系从犯;2、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不是案件组织者,参与非法拘禁时间短,被害人伤情不是其造成,系从犯;2、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白某乙曾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白某乙让其至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9号青岛金路元通土石方有限公司办公室对账,后因账目产生分歧,发生争执。李某遂纠集被告人法某、孙某甲、周某、贾磊(另案处理)、纪雅鹏(另案处理)非法拘禁白某乙至同年4月14日18时许。期间,李某多次持工艺金属刀剑砍打、拳打脚踢白某乙;法某、孙某甲拳打脚踢白某乙;周某、贾磊、纪雅鹏轮流限制白某乙自由。白某乙在被拘禁期间,被迫书写了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0万元的还款检查书,并先行借款还给李某人民币10.8万元。王某在取钱时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案,并告知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14日,关景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报案,称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其丈夫白某乙被前老板李某电话叫走后未归,期间曾电话向家里借钱并短信求救。公安机关接报后至李某位于李沧区十梅庵路9号的金路元通公司,将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传唤至派出所。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白某乙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某乙人民币40万元整,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白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处以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还款检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决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乙、赵某、魏某、白某甲、关某、郭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法某、孙某甲、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并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被告人法某、孙某甲、周某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关于被告人法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