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广怀与王逢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广怀,王逢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怀,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玉敬,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吴广怀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逢山,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吴广怀与被上诉人王逢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广怀委托代理人孙玉敬,被上诉人王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逢山系个体包工头,无相应的建筑资质。王逢山与吴广怀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吴广怀)同意建房工程由乙方(王逢山)承包清工,甲方提供水、电、土、砖、石粉等各种建材,由甲方运到施工地点;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现场指挥当天工程有问题当天纠正,次日乙方不负责任,因甲方指挥不当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项目现地形打槽,内外粉一至二层平顶为准,如因天气造成损失,乙方不负责;内外粉前的阴墙,用水把墙浇湿,由甲方负责,黑白天看工地由甲方负责;每平方米160元,按一层二层顶子的平面为准,包括本院其他房屋以平顶为准,没有平方面的另加钱;乙方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听从甲方指挥,如因建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在施工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吴广怀与王逢山签订上述建房协议后,王逢山对承建房屋开始施工,在上述工程开始施工后,吴广怀共计支付给王逢山工程款3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施工完毕。王逢山与吴广怀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在上述建房协议书下方注明:“290平方,不包括平行面。吴广怀、王逢山,6月24号完工。”王逢山称,吴广怀坚持按照平顶的内里测量施工面积为290平方米,上述面积未包括平行面的面积,按照约定应测量至外檐,故其又自行测量了一层及二层平面的面积分别为105平方米与214平方米,共计319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0元,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51040元;还为吴广怀另外施工修建了楼梯,并搬运水泥及修缮井口,为此产生费用共计1040元;上述款项扣除吴广怀已经支付的3万元,现吴广怀尚欠2208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王逢山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XXXXXXXXXXXXXXX出庭作证。其中,XXXXXXX出具的证言载明:其二人跟着王逢山于2014年4月份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崔马庄吴广怀家中建二层楼时,其二人负责丈量房屋的平方面,其中一层平行面面积105平方米,二层平行面面积214平方米,共计319平方米。XXXXXXX出具的证言载明:其二人由王逢山带领于2014年4月份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崔马村吴广怀家建房,另加楼梯一挂用工5个,2014年6月14日搬运水泥用工2个,修井口用工1个,以上合计用工8个,每天按照130元计算,共计1040元。经质证,吴广怀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王逢山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逢山从吴广怀处承包农村建房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义务履行,若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建房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竣工,王逢山与吴广怀已于竣工当日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王逢山主张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160元,按一层二层顶子的平面为准”应包括外檐面积,而测量结果290平方米不包括平行面即指不包括外檐面积,但双方上述约定未明确约定一层及二层顶子面积包括外檐,双方在测量结算时发生分歧,且吴广怀在测量施工面积共计290平方米后并注明不包括平行面,王逢山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施工面积的测量方式及测量结论的认可,故对该测量结果予以确认。王逢山主张施工面积为319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王逢山与吴广怀在上述建房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按照160元计算,故吴广怀应支付王逢山的建房工程款为46400元,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扣除吴广怀已支付给王逢山的3万元工程款后,吴广怀还应支付王逢山工程款16400元。吴广怀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王逢山予以维修,否则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吴广怀未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权利,而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王逢山主张增加修建楼梯、运水泥及修井口所产生的工时费用1040元,吴广怀对此不予认可,王逢山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雇佣的劳务者所出具,证人与王逢山有相应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所涉的工时及工时费亦属于单方计算,未经过吴广怀的认可,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王逢山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广怀于判决生效之日之十日内支付王逢山工程款16400元;二、驳回王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逢山负担35元,吴广怀负担130元。上诉人吴广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广怀在原审答辩中已经抗辩王逢山修建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房子漏水,二楼楼顶不平,地面积水严重等)。在庭审中王逢山也认可自己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维修一次均未见效。对于吴广怀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应该依法查明该事实。双方依法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王逢山应该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逢山修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拒绝处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吴广怀的利益。原审法院明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顾事实真相支持了王逢山的诉求。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王逢山的诉求。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王逢山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吴广怀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王逢山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吴广怀在上诉状中提出质量问题是违背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质量由吴广怀负责监管,工程有问题当天纠正解决,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未提出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吴广怀提交视频光盘一张,主张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二楼房顶凹凸不平,积水严重,一楼房顶漏水。经质证,王逢山承认视频中拍摄的房屋系其承建,但是视频中不只是吴广怀家的房屋。另查明,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并无王逢山认可承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记载。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吴广怀提交的视频光盘、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广怀主张王逢山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吴广怀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时,吴广怀虽提交了视频光盘,但仅凭该光盘,不能确定房屋质量问题系王逢山施工不当所造成,抑或施工材料不当或者施工方案不当等原因所造成。且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王逢山仅承包清工,工程质量系由吴广怀负责。故对房屋质量问题,吴广怀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吴广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