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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道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方生育一女,取名付**,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因缺乏沟通而难于融洽。原告仅在2010年底与被告父母生活,之后原告一直与原告母亲在一起生活,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实际一直分居生活。同时,被告很少主动到原告娘家与原告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无法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双方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付**,现由被告父母照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道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