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公司与方达水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方达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城清溪路。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达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法定代表人朱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与被告方达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方达水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方达水技术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达水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能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张长江签订了一份《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消缺宁夏西部热电水处理设备的缺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代表张长江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拿回被告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以传真形式送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财务部门要求原告提供一份工资单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公司上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工资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华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二份(传真件一份、被告公司代表张长江签字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西部热电水处理设备进行消缺,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证据二、竣工验收单。拟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实施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据三、2012年4月份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工资表及提供工人身份证,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四、催款律师函、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该公司负责人朱安源催要过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推诿至今未支付。被告方达水技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华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江苏华能公司与被告方达水技术公司签订一份《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消缺宁夏西部热电水处理设备的缺项,满足业主验收要求,费用为现金3万元。双方还对原告的具体工作作了约定。原告负责人杨福平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负责人张长江签字。2011年10月24日,被告负责人张长江将该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以传真方式送达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经总承包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项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传真件、竣工验收单、催款律师函、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传真件,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张长江签字的协议原件、竣工验收单、催款律师函、录音资料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消缺宁夏西部热电水处理设备的缺项工程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银川水处理设备消缺费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5155.89元(30000元×6.15%÷365×1020天)。被告方达水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达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55.89元,合计3515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方达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