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国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民,刘虹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58号4-3-32#。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58号4-3-32#。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柳高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高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虹位,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刘虹位,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原审第三人刘虹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铭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被上诉人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柳高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原审第三人刘虹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铭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被上诉人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柳高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国民到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朵力江畔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工地一标段从事木工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铭健公司亦未为原告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国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0048.56元(含挂号、诊疗费410.5元)。刘国民住院期间由其妻邹维英进行护理。2013年8月29日,原告刘国民安装义眼,花费28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国民到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朵力江畔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工地一标段从事木工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铭健公司亦未为原告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国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0048.56元(含挂号、诊疗费410.5元)。刘国民住院期间由其妻邹维英进行护理。2013年8月29日,原告刘国民安装义眼,花费2800元。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国民的伤为工伤。2013年9月4日,原告刘国民对其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渡劳鉴(初)字(2013)357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渡劳鉴(初)字(2014)344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刘国民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规定的附件三、48、配置假眼,同意按标准安装当前义眼台及义眼片。原告刘国民共花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确认)924.5元。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国民的伤为工伤。2013年9月4日,原告刘国民对其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渡劳鉴(初)字(2013)357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渡劳鉴(初)字(2014)344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刘国民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规定的附件三、48、配置假眼,同意按标准安装当前义眼台及义眼片。原告刘国民共花费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确认)924.5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国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铭健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辅助器具费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鉴定费494.5元、交通费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刘国民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铭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国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铭健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生活津贴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辅助器具费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鉴定费494.5元、交通费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刘国民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铭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另查明,第三人刘虹位系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朵力江畔建设项目建安工程的木工劳务的承包人,原告刘国民系其班组工人。原告刘国民受伤后,第三人刘虹位为原告刘国民垫付了医疗费49638.06元、救护车车费300元、挂号、诊疗费410.5元、入院剃头费70元,共计50418.56元。原告刘国民就第三人刘虹位垫付款项向刘虹位出具《借条》。事后第三人刘虹位将刘国民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收据交付被告铭健公司,由被告铭健公司员工赵孝猛签收后出具《收条》。另查明,第三人刘虹位系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朵力江畔建设项目建安工程的木工劳务的承包人,原告刘国民系其班组工人。原告刘国民受伤后,第三人刘虹位为原告刘国民垫付了医疗费49638.06元、救护车车费300元、挂号、诊疗费410.5元、入院剃头费70元,共计50418.56元。原告刘国民就第三人刘虹位垫付款项向刘虹位出具《借条》。事后第三人刘虹位将刘国民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收据交付被告铭健公司,由被告铭健公司员工赵孝猛签收后出具《收条》。原告刘国民诉称,他于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铭健公司上班,从事木工打磨工作。2013年3月18日,他在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朵力江畔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一标段进行天花板打磨工作时左眼受伤,后住院治疗。他的伤于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他与被告铭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公司向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辅助器具费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鉴定费924.5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0418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8530.5元。原告刘国民诉称,他于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铭健公司上班,从事木工打磨工作。2013年3月18日,他在被告铭健公司承建的朵力江畔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一标段进行天花板打磨工作时左眼受伤,后住院治疗。他的伤于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他与被告铭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公司向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辅助器具费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鉴定费924.5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0418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8530.5元。被告铭健公司辩称,原告刘国民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错误,刘国民的工资标准为2045.5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此标准计算。2012年度重庆市社评工资为3708元/月,故原告刘国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8元/天计算。鉴定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刘国民的医疗费用,该公司已结清,不应再行支付。对原告刘国民请求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该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铭健公司辩称,原告刘国民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错误,刘国民的工资标准为2045.5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此标准计算。2012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为3708元/月,故原告刘国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8元/天计算。鉴定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刘国民的医疗费用,该公司已结清,不应再行支付。对原告刘国民请求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该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刘虹位述称,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刘虹位述称,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民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民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故其有权解除解除与被告铭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双方劳动关应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铭健公司送达刘国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故其有权解除与被告铭健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双方劳动关应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铭健公司送达刘国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关于原告刘国民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铭健公司提交了原告上班四个月的四张《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国民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45.5元/月,该四张工资表虽由刘国民签字确认,但该四张工资表并未注明发放月份,原告刘国民庭审中举示了除前述四张工资表外的《农民工工资表》二张,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并非其上班四个月的全部工资,第三人刘虹位庭审中亦称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并非原告刘国民的全部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四张《农民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刘国民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刘国民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13年1月16日汇入工资7000元。2013年1月29日汇入工资3000元,该明细单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原告刘国民、第三人刘虹位均在庭审中陈述刘国民的工资并非固定发放,即非一月一发,存在一个月多次发放或几月工资一次发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刘国民的工资标准,刘国民主张其工资标准10000元/月明显过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职工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职工受伤前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刘国民的本人工资,即3783元/月。关于原告刘国民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铭健公司提交了原告上班四个月的四张《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国民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45.5元/月,该四张工资表虽由刘国民签字确认,但该四张工资表并未注明发放月份,原告刘国民庭审中举示了除前述四张工资表外的《农民工工资表》二张,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并非其上班四个月的全部工资,第三人刘虹位庭审中亦称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并非原告刘国民的全部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四张《农民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刘国民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刘国民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13年1月16日汇入工资7000元。2013年1月29日汇入工资3000元,该明细单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原告刘国民、第三人刘虹位均在庭审中陈述刘国民的工资并非固定发放,即非一月一发,存在一个月多次发放或几月工资一次发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刘国民的工资标准,刘国民主张其工资标准10000元/月明显过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职工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职工受伤前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刘国民的本人工资,即3783元/月。被告铭健公司未为原告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铭健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如下:被告铭健公司未为原告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铭健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之伤的停工留薪期最高限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之伤的停工留薪期最高限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二、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70%发给。停工留薪期满,原告刘国民应享受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应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18日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即被告应享有1个月8个工作日的生活津贴,即1个月×3783元/月×70%+3783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70%=3622元。二、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70%发给。停工留薪期满,原告刘国民应享受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应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18日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即被告应享有1个月8个工作日的生活津贴,即1个月×3783元/月×70%+3783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70%=362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刘国民被认定为五级伤残,故其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94元(3783元/月×18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刘国民被认定为五级伤残,故其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94元(3783元/月×18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故原告刘国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计发基数。原告刘国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刘国民为五级伤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故原告刘国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计发基数。原告刘国民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刘国民与原告铭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故原告刘国民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82元(3783元/月×60个月×90%)。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刘国民与原告铭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故原告刘国民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82元(3783元/月×60个月×90%)。六、××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国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的标准安装当前义眼台及义眼片。按照前述文件规定,原告刘国民配置一次义眼的最高限额为1600元,一次义眼可使用5年。原告刘国民请求以2800元/只的标准主张该费用,但该标准明显超过渝人社发(2009)228号规定的限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刘国民请求被告铭健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刘国民的年龄、××现状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现确定20年的赔偿期限为宜。故被告铭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民××辅助器具费6400元(1600元÷5年×20年)。六、××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国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的标准安装当前义眼台及义眼片。按照前述文件规定,原告刘国民配置一次义眼的最高限额为1600元,一次义眼可使用5年。原告刘国民请求以2800元/只的标准主张该费用,但该标准明显超过渝人社发(2009)228号规定的限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刘国民请求被告铭健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刘国民的年龄、××现状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现确定20年的赔偿期限为宜。故被告铭健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民××辅助器具费6400元(1600元÷5年×20年)。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刘国民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由其妻进行护理。原告刘国民现主张按80元/天计算器护理费,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标准,但结合本市当时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51天×80元/天)。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刘国民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由其妻进行护理。原告刘国民现主张按80元/天计算器护理费,现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标准,但结合本市当时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51天×80元/天)。八、住院期间伙食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执行。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8元(51天×8元/天)八、住院期间伙食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的标准执行。故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8元(51天×8元/天)九、鉴定费。原告刘国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确认共花费鉴定费用924.5元(含诊疗、检查费),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九、鉴定费。原告刘国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确认共花费鉴定费用924.5元(含诊疗、检查费),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十、交通费。原告刘国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鉴于原告刘国民往返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以及到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十、交通费。原告刘国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鉴于原告刘国民往返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以及到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十一、医疗费。第三人刘虹位举示了原告刘国民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国民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048.56元(含挂号。诊疗费)。现有医疗费相关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刘虹位提交的《收条》已证实医疗费相关凭证的原件已交付被告铭健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相关凭证予以采信。被告铭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刘虹位向原告刘国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公司委托,且原告刘国民向第三人刘虹位就刘虹位垫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审理中,第三人刘虹位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刘国民支付的款项系其借款给原告,故该笔医疗费仍应由被告铭健公司负责。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医疗费50048.56元。十一、医疗费。第三人刘虹位举示了原告刘国民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国民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048.56元(含挂号、诊疗费)。现有医疗费相关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刘虹位提交的《收条》已证实医疗费相关凭证的原件已交付被告铭健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相关凭证予以采信。被告铭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刘虹位向原告刘国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公司委托,且原告刘国民向第三人刘虹位就刘虹位垫付款项出具了欠条,审理中,第三人刘虹位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刘国民支付的款项系其借款给原告,故该笔医疗费仍应由被告铭健公司负责。被告铭健公司应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医疗费50048.56元。综上所述,被告铭健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国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6953.06元。综上所述,被告铭健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国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6953.0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国民与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二、限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6953.0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国民与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二、限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国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06953.0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铭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被上诉人刘国民伤残等级为五级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刘国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一个月计算,一审确定六个月不当。3、一审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55元/天计算。铭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被上诉人刘国民伤残等级为五级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刘国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一个月计算,一审确定六个月不当。3、一审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55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刘国民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国民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刘国民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大量脱失,左眼贯通伤,左眼眶内异物,左上睑皮全层裂伤,左上睑板全层裂伤,睑结膜裂伤,眼失明,右眼病毒性角膜炎,颅内异物。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专家对刘国民工伤认定部位进行鉴定检查,鉴定诊断为:患者因左眼球破裂伤,上睑全层破裂伤,经住院治疗,左眼球摘除,植入义眼,左眼睑修复。二审查明:刘国民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大量脱失,左眼贯通伤,左眼眶内异物,左上睑皮全层裂伤,左上睑板全层裂伤,睑结膜裂伤,眼失明,右眼病毒性角膜炎,颅内异物。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专家对刘国民工伤认定部位进行鉴定检查,鉴定诊断为:患者因左眼球破裂伤,上睑全层破裂伤,经住院治疗,左眼球摘除,植入义眼,左眼睑修复。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民在铭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铭健公司未为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刘国民在铭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铭健公司未为刘国民参加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刘国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刘国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刘国民的伤情符合六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条件,铭健公司上诉请求按一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刘国民的伤情符合六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条件,铭健公司上诉请求按一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民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一审法院按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主张正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市当时的市场行情酌情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且铭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55元/天,故铭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国民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一审法院按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主张正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市当时的市场行情酌情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且铭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55元/天,故铭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铭健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刘国民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铭健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刘国民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铭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铭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铭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