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童爱国与李玉云、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云,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爱国,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玉云与被上诉人童爱国、原审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玉云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785-1号民事裁定,李玉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涉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李玉云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