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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波与曾某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波,曾某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曾某菊,女,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波诉被告曾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波诉称:我与被告曾某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8日在西洛乡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2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离,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曾某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由我自行抚养。原告陈某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原告及子女户口册复印件、被告户口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4、证人鄢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地邻;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孩子;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家中任何人联系,也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婚后原、被告没有修建房屋;5、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的嫂子;原、被告婚后便到新化乡居住,虽未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但亦未与原告父母划分家庭财产;原、被告在新化修建有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离家外出,该证人为原、被告代为监护抚养了陈某霞、陈某杰两年半的时间;6、证人陈某兰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之姐姐;原、被告婚后在新化乡大竹村修建有三间房子,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为原告抚养;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7、证人韦某先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在新化乡居住,被告为照顾孩子读书便在西洛街道吴家坪管老二家租房另居,但此后该证人前往被告租赁的房屋处未见到被告,其听原告说被告已经离家外出;被告已实施了绝育手术。被告曾某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曾某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曾某菊的父亲曾家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12年农历6月初分居;被告外出后几天内曾与父母联系过一次,后便没有再联系,现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陈某波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陈某波提交的第1-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波的第4-7号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曾家平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2012年农历6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以及共同在新化乡修建有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被告办理了绝育手术的事实,对该5份证据中关于以上事实的内容,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农历正月19日依农村风俗结婚,2005年4月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霞,2006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杰。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在金沙县新化乡大竹村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综合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双方婚生子女由谁监护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陈某波与被告曾某菊于2012年农历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在双方分居后一直与原告陈某波共同生活,与原告陈某波产生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宜监护抚养子女,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的请求合法,故双方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应由原告陈某波监护抚养为宜。因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某菊未出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尚未查清,应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进行处理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波与被告曾某菊离婚;二、婚生子女陈某霞、陈某杰由原告陈某波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760.00元,由原告陈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沙 成 万审 判 员 方 世 祥人民陪审员 石 庆 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