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益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王缘。被告:张益辉。委托代理人:苏新水。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益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王缘、被告张益辉的委托代理人苏新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阮素英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素英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润滑油等,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被告张益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还约定月利率为10.8‰,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阮素英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的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益辉代案外人阮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77.11元(暂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正常月利率按照10.8‰,合计人民币104477.11元,合同约定到期后按照10.8‰加收50%罚息即16.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益辉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阮素英签订的合同并非是2014年8月21日,而是2014年2月25日,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是借款人的老公林彬琳;2.借款人阮素英的借款并非用于购买润滑油而是其他非法所用;3.案外人林彬琳于2014年7月份被金华市公安局网上通缉,10月4日在杭州被抓获归案,原告应该清楚借款人阮素英和担保人林彬琳的借款恶意,却骗取被告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表、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本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益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益辉及借款人阮素英、担保人林彬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益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在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被告张益辉辩称的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系虚构的,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人借款之后非专款专用以及保证人张益辉系受原告欺骗而做的担保的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益辉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张益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