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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包小欢与奚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欢,奚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包小欢。被告:奚玲敏。原告包小欢为与被告奚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分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奚玲敏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包小欢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奚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包小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中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果被告奚玲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奚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人民陪审员 王 伯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