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邢光群与张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光群,张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723号申请人邢光群。被执行人张秀云。申请人邢光群与张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秀云应给付申请人15683.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66.3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张秀云自觉履行2000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当场履行3000元,余款分期还款。因分期付款时间超过本案执行期限,申请人邢光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966.3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后,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履行方案,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 强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