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村民委员会,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前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刘东明,1970年10月24日升,现住前郭县。原告张志东,现住前郭县。原告胡景海,现住前郭县。原告单洪新,1969年3月8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成东,村委会主任。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红。法定代理人吴金全,局长。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四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