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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村民委员会,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前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刘东明,1970年10月24日升,现住前郭县。原告张志东,现住前郭县。原告胡景海,现住前郭县。原告单洪新,1969年3月8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成东,村委会主任。被告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红。法定代理人吴金全,局长。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东明、张志东、胡景海、单洪新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四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