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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兵旺、康爱云与和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兵旺,康爱云,和小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兵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下兰村村民,住该村官道街27号联系电话:1853516****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爱云,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下兰村村民,住该村官道街27号联系电话:1345345****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小亮,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下兰村村民,住该村中街1号3户再审申请人李兵旺、康爱云为与被申请人和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兵旺、康爱云再审请求: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全家的唯一住房,再审申请人从未将该房产出售给任何人。该房屋占地面积半亩,系二层楼,有一个地下室,还带有一个院子,建筑面积1000余平方米,共22间。而且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汾河公园旁,紧邻机动车交易市场,现在市价高达数百万元,即便是前几年,该房屋对外售价也在300万元上下。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以所谓的50万元购买,显然是恶意霸占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一、二审法院认定的50万元购房款纯系子虚乌有,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该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在2013年1月6日,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夫妻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当天再审被申请人将房款50万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李兵旺,由李兵旺给再审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在二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当庭向法庭举证证明在2013年1月6日,再审申请人李兵旺不在太原,而是在贵州。并且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出具给付该50万元的凭据。但是再审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事实上和忠平系再审被申请人之子,在信用社当副主任,有权有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黑社会性质放高利贷,牟取暴利。再审申请人李兵旺曾于2011年11月向和忠平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16000元,现已经支付16万元。由于再审申请人经济紧张,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和忠平利息,和忠平多次带人前往再审申请人家中,威胁家中的两名老人,老人为此生病多时等等。随后,和忠平来到贵州,强迫再审申请人打了一个收到50万元购房款的条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实际是因高利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一审法院的迎新街法庭对此非常清楚,但是却将该房屋判给了再审被申请人。而且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查清本案疑点重重,但是在经历了半年的审理后。仍然以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并适用相关法律,显然是错误的。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而二审判决也仅仅在二审判决中表述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这一认定以及导致的判决结果现已经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现在再审申请人不但有证人证明和忠平向再审申请人放高利贷的事实,还有再审申请人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落款时间,再审申请人不在太原的新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康爱云、李兵旺与被申请人和小亮在载明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签字。实际上李兵旺的签字是后来补签。但该补签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该合同的签订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履行。李兵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据,李兵旺无有效证据否定和小亮的交付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并无不当,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材料也非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李兵旺、康爱云主张的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兵旺、康爱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国义审 判 员  徐玉厚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