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志芳诉黄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芳,黄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胡志芳。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俊。原告胡志芳与被告黄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告黄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芳诉称,我是金龙鱼油在金溪县的代理商。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送完女儿去上课,来到白马路的仓库取货。当我把货送到象山菜市场黄氏南杂店时,我看见被告黄俊的电动车上装有金龙鱼牌玉米油,我便用我的手机来拍摄。被告黄俊看见我在拍摄他车上的玉米油,就过来阻止我,并用力推了我一下,导致我跌倒在黄氏南杂店的案板上,并说我的货要你拍什么拍,我说既然你想做这个牌子你就去做。我想把被告车上的货卸下来,等公司的人来处理。但是被告就开始打我,将我多处打伤,并导致我脑震荡,头顶头皮血肿。我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该纠纷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024.48元;2、误工费992元(40237元/年÷365天×9天=992元);3、护理费790元;4、住院伙食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7546.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6.48元并由被告黄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俊辩称,一、原告拿手机拍摄时,我确实过来阻止,但我阻止的方式是站在手机前挡住货物,并未推她。原告见拍不到货物,便动手抢货。作为货主,我自然不能让她把货物抢走,便把货从她手里拿回来。原告抢货不成便动手朝我右脸打了一巴掌,导致我眼镜脚架断开,我的眼镜是原告动手打人的物证。原告打了我一巴掌后,趁我在寻找眼镜的过程中,开始砸我的货物,用货物朝我头上扔,并砸坏我三轮车的电源。在原告撒泼打人砸货时,有黄氏南杂老板以及其他热心人士阻拦原告,帮我找回眼镜,并提醒我先行离开。在我离开不到三十米时,原告再次追上,不但再次砸货、打人,还动手抢我钱包。由于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及欠条,在无法夺回自己钱包的情况下,我选择报警,110报警平台上可以查询到我的报警电话。在整个纠纷中,我均保持克制,从未对原告动手。原告的伤是自己过激行为造成的,并且在砸货、打人、抢钱包等一系列的过激行为中,原告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及财产权,因此,对原告的伤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胡志芳在金溪县象山菜市场送货时,因看到被告黄俊送货的电动三轮车上装有金龙鱼牌玉米油,怀疑被告串货。原告想用手机进行拍摄被告车上的玉米油,并想将被告车上的货卸下来等公司派人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阻止,随即原、被告发生争吵及打架。纠纷发生后,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对被告黄俊、原告胡志芳、证人吴水龙、李顺昌各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证人吴水龙于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16日在秀谷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时证实:原、被告发生拉扯时,原告往被告腿上踢了一脚,被告没有还手就上前想抱住原告肩膀,原告又上前打了被告一个巴掌。被告想抓原告头发但只抓到原告衣领,随即原告将被告三轮车上一箱东西扔到地上,又到三轮车上拿了一个玻璃瓶想打被告的头但被劝架人抢下,随后原告将玻璃瓶扔在地上。在被告骑车走了40米后,原告又追上去不让被告离开。证人李顺昌于纠纷发生十天后,即2014年12月26日在秀谷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时证实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原告也对被告还手。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024.4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2月20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询问笔录4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总表、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为金龙鱼油在金溪县的总代理,被告没有代理权,怀疑被告串货。原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来解决代理权限问题。然而当原告送货时看到被告三轮车上装有金龙鱼牌玉米油,便想强行将被告车上的玉米油卸下来等公司派人处理,原告的上述过激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进而上升为打架,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虽然原、被告在秀谷派出所做笔录时均认为对方打了自己,且认为过错在对方,但因原、被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会夸大对方的过错,其笔录内容只能是各自的陈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人吴水龙目睹了原、被告打架过程,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在派出所做了笔录。从证人吴水龙及李顺昌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在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各自对对方实施了,并且原告将被告三轮车上货物扔到地上,导致被告的财物损失(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但保留诉讼权利)。在被告骑车走出40米外,原告又追上去不让被告离开。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各自实施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过激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即原告对被告主动实施了更多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动侵权行为则采取被动防御措施,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更大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其总损失的70%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024.48元,因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90元,因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未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人护理,且医疗费用包含了护士护理费用在内,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7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及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客观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4.48元;2、误工费992元(40237元/年÷365天×9天=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270元。以上四项共计6556.48元。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4589.54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96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志芳各项损失共计1966.94元;驳回原告胡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