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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金玉与胡玉超、谷学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玉,胡玉超,谷学玉,胡均良,宋书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胡金玉,1974年9月5日出出生,务农。被告胡玉超,务农。被告谷学玉,务农。被告胡均良,务农。被告宋书义,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玉诉被告胡玉超、谷学玉、胡均良、宋书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金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金玉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胡金玉负担。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