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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01-3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三皇茆村。。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梁家沟村。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瓜园则湾乡吴山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柴某某贷款50000元及所生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3000元;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费66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某某、吴某某自愿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前给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偿还10000元;于2015年农历2月底前偿还40000元;剩余全部款项于2015年农历3月底前还清,否则执行担保人艾某某(身份证号码612732198810110019)自愿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现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存款34148.94元,给申请执行人全部予以兑现,执行费660元,由梁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