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4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96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和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感情一直一般,加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原告以及子女不闻不问,双方总是分分合合。2013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感到和被告无和好的可能,便一人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多次就女儿抚养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致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系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无法再家生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名杨某乙,原告其他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刚刚成年,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抚养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名杨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在直接抚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以及婚生女的户口证明在卷佐证,并且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现年满18周岁,不符合结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子女,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抚养子女,己方给付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抚养子女,原告对子女的生活习惯十分了解,加之被告刚刚年满18周岁,抚养子女的能力欠佳,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实际以及子女的生活需要,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被告谭某某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给付期间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非婚生女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鄢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