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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镇西北街村236号自己家中,由其朋友张某乙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张某乙、焦某、孙某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南村镇西北街村236号自己家中,由其朋友张某乙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张某乙、焦某、孙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张某乙、孙某、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在平度市南村镇西北街村236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吸食冰毒的时间及过程,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乙、孙某、焦某就是在自己家中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平度市南村镇西北街村236号自己家中,容留其朋友张某乙、孙某、焦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焦某的尿样现场进行检测,尿样呈阳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