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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哈大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86号罪犯哈大,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捕前住该市勐龙镇,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哈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哈大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罪犯哈大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哈大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361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405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77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哈大共减刑4年(刑期至2019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8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哈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哈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哈大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哈大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哈大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哈大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哈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哈大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哈大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