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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峰与江新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峰,江新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唐峰。被告江新荣。原告唐峰为与被告江新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峰与被告江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饰品,加工款为41777元,并由被告江新荣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被告未兑现,并再次承诺2015年4月31日前付清,不付清愿付双倍,也未兑现。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1777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1月29日被告江新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被告江新荣辩称:1、应当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旧树脂磨盘一块,计价500元;2、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水晶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江新荣提供证据:浙江省浦江县豪之杰水晶厂送货单6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加工的水晶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峰为被告江新荣加工水晶饰品,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1777元,并由被告江新荣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江新荣支付了1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价值500元的树脂磨盘,在结算时未扣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2月3日的送货单系其出货的单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水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峰与被告江新荣加工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江新荣尚未支付原告唐峰加工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树脂磨盘的货款在结算时未扣除,故应在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峰加工款312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