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田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王某甲,男,回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回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新兴街。被告田某,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商业路紫金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田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人民陪审员张士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高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和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说是做买卖。被告分三次出具欠条三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可如今被告已过还款日多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手头紧推拖。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达成事实上的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4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按约定还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1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田某书面辩称:答辩人平时喜欢赌博,2014年3月20日答辩人急需赌资,原告知情后,要借给答辩人6万元,约定利息8000元,答辩人按原告要求分别谢了三张共计6万元欠条,但原告在付款时,只同意给答辩人52000元,利息直接扣除,答辩人认为利息高且不够用,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并答应会撕毁欠条,故答辩人紧用作废的欠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且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李某签订了婚内协议,约定双方收入归个人支配,产生的债务也归个人偿还。离婚后也有法院调解协议,约定债务归答辩人承担。虽然本案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但答辩人在社会上所欠债务都用于赌博且在借款时都会声明与被告李某之间有婚内协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我与被告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明确约定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归个人清偿。我根本不认识原告王某甲,我对这笔6万元欠款毫不知情,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该6万元,我从来没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被告田某在2014年4月份之前在绥中烟草专卖局工作,制度规定不许做买卖,我与被告田某从来没有做过买卖,我的工资收入可以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借钱,原告王某甲也从未向我崔要过欠款。我与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法院离婚。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三次,但每次间隔时间短,如果被告田某第一次借款未还,原告不可能再连续两次借钱给被告田某,不符合常理,故借款内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自称做买卖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数额为2万元,共计6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均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并在每张借据上签名、按印。三张借据中标注借款人均为被告田某一人,无被告李某的签字或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未依约还款。另查:被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被告田某个人花销大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借据、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给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田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借给被告田某的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三笔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即被告李某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结合二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已离婚及被告田某个人花销大的事实,所诉三笔债务共计6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田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每笔2万元分别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人民陪审员 张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