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从华与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谢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叶炳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从华,女,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伟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从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5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1、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2971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2至2014年度未休带新年休假工资差额2003.97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高温补贴689.7元;4、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561元;5、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11.07元;6、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从华答辩意见为:公司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员工方只是认可签名,但对两份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公司方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保,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公司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公司方的全部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一、谢从华的工资结构以及伟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二、伟美公司应否支付谢从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伟美公司应否支付谢从华2014年6月工资、2013-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补贴。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该问题涉及到对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的认定问题。谢从华认可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上的签名,但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看到合同全部内容,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谢从华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签名处及薪资领取签名表上亲笔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工资表及签名表中载明事项进行确认。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谢从华实行计时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由上工资表可见,谢从华存在平时、休息日加班事实,谢从华亦提交了《伟美公司加班时间明细表》确认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数额,故伟美公司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150%、200%计算谢从华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再次,依据《员工工资表》显示,谢从华2014年5月份法定日工资为“8小时,83.12元”,2014年6月份法定日工资为“8小时,83.12元”,该加班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按法定标准核算的应发加班工资,其加班时间亦无考勤记录相印证,伟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证其已向谢从华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谢从华请求伟美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56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问题,如上所述,伟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谢从华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法律法规,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均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算。结合双方确认的《伟美员工薪资领取签名表》、《员工工资表》以及上述认定的加班费核算,谢从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5.7元,故伟美公司据此应向谢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7051.3元(3005.7元/月×9)。原审就此项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问题,首先,谢从华2014年6月份的工资。如上所述,谢从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5.7元。伟美公司确认其未向谢从华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伟美公司虽然提交了谢从华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没有谢从华的签名确认,亦未有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谢从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为3005.7元。原审判决伟美公司应向谢从华支付3005.7元,因谢从华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伟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伟美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谢从华休了带薪年休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伟美公司依法应向谢从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审结合谢从华的工作年限统计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第三,伟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从华在伟美公司处的工作场所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的情形,或其已支付谢从华高温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伟美公司应向谢从华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高温补贴689.7元,原审就此项数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伟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